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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泰宁县华鑫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夏建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华鑫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夏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78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华鑫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高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晖,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被执行人:夏建美,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华鑫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建美合同纠纷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承包金221907.73元及滞纳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夏建美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其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9#楼1003A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但其资产的处置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