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阚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从2012年起承担全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2015年11月,被告人阚某某负责收缴2016年度程庄镇部分村的新农合资金。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阚某某擅自��用收取的新农合资金1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2015年12月23日赎回,收益1316.99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阚某某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阚某某退缴14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阚某某系自首,案发前主动归还本金,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用私人账户中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认定被告人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阚某某案发前主动归还本金,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阚某某在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工作。2015年11月份,受领导安排负责程庄镇部分行政村2016年度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程庄镇支行个人账户6217993740005895655(以下简称邮政5655账户),共收取2016年度程庄镇冯庄村、吴庄村、王集村、赵楼村新农合资金计190万余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阚某某擅自挪用该账户资金110万元,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财富鑫鑫向荣B款”理财产品,2015年12月23日终止理财,收益1316.99元被其个人占有。期间均按要求将农合资金全部上缴。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阚某某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阚某某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4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系国家事业单位。(二)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阚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三)砀山县劳动局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2006年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套改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程庄镇卫生院职工个人简历证明证实:被告人阚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自2005年11月起负责程庄镇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四)投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阚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主动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1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事实。(五)协助查询存款等通知书回执、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交易回执、邮政5655账户一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明:证明被告人阚某某利用邮政5655账户收取、上缴程庄镇2016年度部分新农合资金及2015年12月4日用该账户中1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同月23日终止,收益1316.99元等情况。(六)阚某某署名的《2016年度新农合资金收缴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汇款收据证明:阚某某邮政5655账户共收取农合资金190万余元。(七)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阚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490元。(八)证人房某某、宋某某、阚某甲、欧某某、陈某某均证明他们他们收取的新农合资金均缴至阚某某指定的邮政5655账��。(九)证人阚某乙证明:近年来,程庄镇政府将程庄镇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交由程庄镇卫生院负责。2015年以前,程庄镇农合资金的征收工作由史某某负责,2015年年底,其安排阚某某、王某某协助史某某开展农合资金的征收工作。(十)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其为了完成任务,做阚某某的工作,建议他购买理财产品,并告诉他没有风险,随时可卖,不影响上缴。后阚某某用收取的新农合资金购买了理财产品。(十一)被告人阚某某对挪用农合资金1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2015年度砀山县新农合筹资方案通知拟证明:被告人阚某某不具备收缴农合资金的主体资格。证明目的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阚某某是程庄镇卫生院的正式职工,程庄镇卫生院是国家的事业单位,其经手、保管、上缴新农合个人参合资金的工作是受领导安排的具体工作,其从事该工作系履行职务,其利用该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阚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阚某某为帮助他人完成理财任务,挪用公款一次且时间短,并于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公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予以追缴(现存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 涛审 判 员 王友海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贝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