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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发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厅,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发厅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沿环东线往红果镇下西铺村方向行驶,6时40分行驶至红果镇环东线4km+500m处时,与张某1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发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发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发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发厅打电话报警,并将张某1送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发厅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4、张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未按规定投第三责任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发厅电话报警,并将张某1送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发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杨发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发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发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