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万强、赫榕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强,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强,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赫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居住地:牡丹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强、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强及其辩护人王丽春、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强伙同赫某某于2016年12月中旬窜至白山市江源区,使用蹲守和付费查询行车轨迹的手段找到车号为×××的银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车架号:×××),后万强在该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伺机偷车。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万强伙同赫某某用事先网购的车钥匙和车辆解码器,采取破窗方式在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内将车盗走。两人在驾车逃跑途中,发生事故,现该车被辽宁高速交警拖走,停放于摄影师辽中县乐千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186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强、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强伙同赫某某于2016年12月中旬窜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采取蹲守和付费查询行车轨迹的手段找到车号为×××的银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后万强在该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伺机偷车。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万强伙同赫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和车辆解码器,采取破窗方式在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内将车盗走。两人在驾车逃跑途中,发生事故。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186元。万强家属万某某代为退赔3万元,万强与赫某某取得了丢失车辆的持有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甲于2016年12月27日8时许报案称:于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在石人镇塌陷区3号楼,其将自己的白色悦达起亚K3汽车(车牌号:×××。车架号:×××)停放在其家楼下,其于2016年12月27日8时发现汽车丢失,价值11万余元。2016年12月27日21时40分,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南站派出所胡傅铭在烟台南站广场巡视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对其盘问检查,确定该男子为网上逃犯万强。2016年12月27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刑侦大队接到白山市江源刑警大队的协查,称在江源石人镇发生一起机动车被盗窃案,其中一名嫌疑人赫某在沈阳出现,接到协查后,民警赶赴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东方二十一原动力网络俱乐部,成功将网上逃犯赫某某抓获。经过连夜突审,赫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万强在吉林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悦达起亚轿车经鉴定,价值80186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塌陷区3号楼刘某甲家楼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起亚轿车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发现,后派人赶赴现场验查。该现场位于京沈高速公路618km北侧公路下,涉案车辆已被辽宁告诉交警拖走,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乐千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涉案车辆为银色起亚K3轿车,该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该公司院内,车号为×××,车前身损坏严重,左前车门凹陷,左前车窗玻璃缺无,左侧车尾部损坏严重,右侧右车窗玻璃缺无,前风挡玻璃呈星芒状、波浪状细碎,左侧车门无法打开,打开右侧前车门可见有两个安全气囊弹出,可见部分纸质物品散落在车内,打开后侧后车门可见一白色塑料袋在前座踏板上,内发现4个红色塑料质插头。5、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出具的发现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早8时许,第四大队在日常巡逻时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618公里处,发现一台银白色起亚轿车(×××)撞破护栏,停于沟内,未发现该车司乘人员,遂通知高速停车场,将该车拖至停车场待查。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于2016年12月30日扣押赫某某持有的1张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卡、3张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夹克式棉袄;于2016年12月28日扣押赫某某持有的1顶鸭舌帽、2个口罩、1个耳包;于2016年12月31日扣押万强持有的1台汽车解码器、1张顺丰快递单、1部苹果7plus手机、1台银联pos机、1个汽车玻璃破碎器、1张万某某身份证、2条数据线、2张火车票、1本机动车行驶证、1个汽车遥控器、1副耳机、1部YOTAPHONE手机。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万某某尾号为8911账户账户交易情况。8、退赔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万强家属万某某代为退赔三万元,丢失车辆的持有人对万强、赫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万强、赫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刘某甲、刘某乙、万某某自然情况。10、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万强是我亲弟弟,赫某某我不认识,我和刘某乙处了两三年的对象,没有登记,2015年12月份分手的。刘某乙在威海包水电工程,我和刘某乙处对象时我在威海的工厂打工,主要是刺绣工作,处对象时我俩一起承担生活费用。我的家人知道刘某乙的住址,以前家里也有刘某乙的联系方式。刘某乙驾驶的起亚牌驾车是在我名下,手续和行车证是我的名字。这辆车大约是2015年春节后(没出正月)购买的,买车的钱我和刘某乙出的,我从我母亲那拿了一万四,有两万多是刘某乙出的钱,凑了四万多一点的首付,车全款九万多一点,每月还款两千多一点。因为我是本地人,信誉度也比较好,在银行贷款比刘某乙容易,所以就将车落在我名下了。还贷款的银行卡是我的名字,卡在刘某乙那,分手之后,我就没付过车贷,这台车的手续都在刘某乙那,车也是刘某乙开着,车在哪我不知道。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现在住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塌陷区3号楼,我来报案,今天(2016年12月27日)早上起来8时左右我下楼发现我停在我家楼下的车(白色悦达起亚K3型号、牌照号是×××)被盗了。车内有万某某的行车证、身份证、我的驾驶证、我原来捷达车的大绿本。我不是被盗这台车的车主,这车是我侄子刘某乙的,车是落在他前女朋友(万某某)的名下。1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刘某甲是我亲叔,他驾驶的×××牌照的车是我的,因为我叔叔刘某甲身体不好,我的车是自动挡,我就给他开了,车所有的手续都是我女友万某某的名字,从去年12月份我俩就分手了,再就没联系过。因为万某某和我在一起三年了,万某某嫌我不买房,就一声不吱走了。因为车是贷款买的,万某某是山东本地人,用她的名字贷款容易,所以当时都是用万某某的名字办的,车的相关手续和贷款手续都是用万某某的名字办理的。这台车我是2014年2月份在威海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买的,价款96000元,我首付4万多元,首付是我自己拿的,万某某和她家人没出过一分钱,贷款了6万,每月还款2227元,还36期还完,还款的银行卡是万某某的名字。万某某有个弟弟叫万强。13、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5日前后我去了威海市,找到万强,万强让我陪他去趟东北,并简单说了一下他姐的事情,他姐和对象分手了,车被对象开东北去了,车主还是他姐,要是车撞死人什么的,全是车主的责任。因为我之前欠万强钱,寻思还他个人情,我就答应了。2016年12月17日,万强和我坐火车从威海站到白山市,第二天我和万强在白山市街面找车,发现车后万强把GPS安装在了车上,万强用手机给车定位。2016年12月26日晚上万强用手机给车定位,看车位置在石人镇,万强和我就从江源去了石人,在一个小区里面发现了要找的那台车,万强让我在路边等着他,我也没动手,他怎么干我就跟着他。万强用安全锤先敲碎了车右后门的小玻璃,打开门时警报器响了,我俩看没有人出来,我俩就又回去了,他又用安全锤把车右后边的大玻璃敲碎了,他从玻璃门进入到车内,用解码器把车解开了。当时想把车开到山东省万强的老家。我俩就从江源上了高速,走到沈阳附近,车撞护栏进沟里了,我俩又在附近的一个村子里找的车,到沈阳市的一家医院,给万强拍片子,医生说万强锁骨骨折了。我与万强偷到车时是万强开的车,逃跑期间始终是万强开的车。14、被告人万强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姐万某某之前有个对象叫刘某乙,刘某乙在和我姐处对象时买了一辆起亚K3轿车,车牌照号是×××,车是刘某乙出钱买的,登记的是我姐万某某的名。2016年11月份我找我姐万某某合计这台车的事,我说车的名是万某某,车都是万某某对象刘某乙在开,我和万某某商量怕车出事后,我姐被人找上。2016年10月份我查询违章发现这辆车在吉林白山市出现。2016年12月份我通过朋友找了一个微信好友,给这个好友800元钱,帮我把这辆车的轨迹锁定,轨迹显示这辆车在白山市和江源区出现,我就找一个黑龙江的朋友赫某某,2016年12月18日我俩来到白山。第二天我和赫某某在白山市找这辆起亚轿车,找了两天没有结果,我又在微信上联系那个能查汽车轨迹的微信好友,我又向他支付了800元钱,他给我查过之后发现这辆车在江源出现的次数最多,查完后的第二天我和赫某某就从白山到江源,在刚进江源区的第一个红绿灯处等这辆车出现,等了一早上也没等到,我和赫某某回白山路上发现了这辆车,我一直跟这辆车跟到靖宇县的一个农家院饭店,我下车把事先在网上购买的GPS按在了这辆车上。2016年12月26日23时左右,根据GPS显示车的位置,我和赫某某在石人镇一个居民小区的楼下找到了这辆车,我用安全锤将车右后侧的玻璃打碎,打开车门,用解码器重新匹配了一下车钥匙,我和赫某某就把车开走了。2016年12月27日5时左右,我和赫某某在沈阳境内开车撞到了高速中间的隔离带,我受伤没钱医治,就和赫某某分开了,我就回山东了。赫某某没有问过这台车是我姐还是刘某乙的,我告诉过他开这台车的人我不认识,刘某乙不欠我钱,是否欠万某某钱我不清楚,我来偷这台车谁也不知道,没来之前万某某不让我过来,不让我管她的事,这台车的事也不让我管。来时的费用都是我花的。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被盗车辆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另结合涉案被扣押物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预谋与作案过程;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价值情况。综上,二被告人的盗窃车辆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强、赫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186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他人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因赫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人民陪审员 刘 锡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