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吴存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吴存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91号原告:张雪梅,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存兰,女,汉族,住凤台县。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吴存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存兰偿还货款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吴存兰购买原告石子,欠货款4600元。2015年8月15日吴存兰补写了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存兰未有答辩。张雪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吴存兰向张雪梅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雪梅材料款4600元,吴存兰”。本院认为:吴存兰向张雪梅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雪梅与吴存兰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吴存兰应按欠条承担偿还张雪梅4600元货款的责任。被告吴存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存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梅货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存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