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永振与王中绍、王秀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振,王中绍,王秀喜,孙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4545号原告:何永振。被告:王中绍。被告:王秀喜。被告:孙国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永振与被告王中绍、王秀喜、孙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审查发现,原告何永振提供不出被告王中绍的现住址及手机号码,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王中绍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何永振对被告王中绍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王中绍的现住址及手机号码,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何永振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何永振可待清楚被告王中绍的现住址及手机号码后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永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原告何永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