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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谷化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谷化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洗马村。法定代表人:薛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化兵,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化兵劳动争议纠纷一��,不服贵州省清镇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决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系合法用工关系;二、鉴定费用由谷化兵承担。事实和理由:谷化兵于2015年4月13日应聘到合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履行期间,合泓公司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到2016年3月时,公司人事变动,谷化兵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谷化兵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变动,不服从公司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无故离岗,经公司多次通知,谷化兵拒绝回公司工作。后谷化兵于2016年4月到同年4月被上诉人到清镇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关系仲裁,仲裁审理期间,谷化兵不认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谷化兵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谷化兵所写。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双方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泓公司不服裁决书,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泓公司认为,在诉讼期间,合泓公司提出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因谷化兵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不能作出笔迹鉴定,其责任在于谷化兵,一审法院不能因谷化兵不配合笔迹鉴定就认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书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行作笔迹鉴定,并支持合泓公司诉讼请求。谷化兵辩称,谷化��并非主动提出辞职,而是因为合泓公司擅自将谷化兵调岗;谷化兵并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合泓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谷化兵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泓公司提交的谷化兵的劳动合同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经过鉴定,不是谷化兵本人签名,该笔迹鉴定并非谷化兵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仲裁委以及合泓公司的相关人员都到了鉴定现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都是合法的,该鉴定结果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应当举出新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果。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鉴定费由谷化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泓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谷化兵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合泓公司从事泵车操作手工作,合泓公司未为谷化兵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合泓公司拟对谷化兵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6年4月1日,谷化兵离开合泓公司,之后未再向合泓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4月27日,谷化兵以合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合泓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劳动合同》第4页上“谷化兵”签字认定不是谷化兵亲笔所写,谷化兵支付笔迹鉴定费1600元。2016年7月29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一、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合泓公司支付谷化兵笔迹鉴定费1600元。合泓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一审审理中,合泓公司申请对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谷化兵”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贵州警告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经查,合泓公司认可与谷化兵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为2015年5月5日《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第4页上“谷化兵”签字不是谷化兵亲笔所写,故该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合泓公司与谷化兵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合泓公司支付谷化兵劳动报酬,谷化兵提供的劳动是合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定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自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谷化兵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合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化兵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谷化兵鉴定费1600元。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合泓公司当庭认可涉案有争议的谷化兵201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仲裁庭审后提交的,同时认可笔迹鉴定的当日是合泓公司的相关人员将该份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的检材亲自送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对谷化兵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合泓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上诉请求变更为确认“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7日询问质证笔录中载明,谷化兵明确表示涉案的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已经鉴定,不同意将其在一审法院签字留存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庭审笔录末页材料作为依据再次进行签名笔迹鉴定。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谷化兵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合泓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就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否为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合泓公司称该公司与谷化兵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谷化兵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谷化兵并未���合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谷化兵与合泓公司之间该期间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泓公司对中一鉴定中心所作该份劳动合同非谷化兵亲笔所写的笔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一审审理中申请重新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因谷化兵认为中一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将其签名作为再次鉴定的检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30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二审庭审中,合泓公司当庭认可涉案有争议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仲裁庭审后提交的,同时认可笔迹鉴定的当日是合泓公司的相关人员将鉴定的检材亲自送到中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应视为合泓公司认可中一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同意由该鉴定中心对涉案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中一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方名字虽然只有谷化兵,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此次司法鉴定仅系谷化兵的单方委托行为,谷化兵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泓公司诉讼中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中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及此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201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确系谷化兵本人亲自所签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判采信中一鉴定中心所作该份劳动合同非谷化兵亲笔所写的笔迹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于合泓公司上诉中所提“对双方签��的劳动合同另行作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中,合泓公司与谷化兵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谷化兵提供的劳动是合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合泓公司支付谷化兵劳动报酬,故原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合泓公司与谷化兵之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合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