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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凤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凤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亮,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洋,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芝,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凤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亮、郭洋洋、被上诉人于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69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于孝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于孝明的名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错误,于孝明的名片是假的,上诉人单位除李德喜之外没有给任何人印制过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于孝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德喜曾经是亲戚关系,二人平日关系相处的较好,由于于孝明家庭困难李德喜经常给其物质和金钱的帮助,于孝明闲暇时间经常到上诉人单位聊天打发时间。但是于孝明从未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任何工作,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凤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于孝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西华县叶埠口赵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证明于凤芝,女,身份证号是西华县叶埠口乡赵寨村村民于孝明,男,身份证号412722195910023074的女儿。于孝明已死亡。2、华宏公司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4月23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变更为于孝明、李德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德喜。3、华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份于孝明工资3500元。4、2016年1月20日,于凤芝(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于孝明与被申请人华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精神补偿费共计961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于孝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5、诉讼中,于凤芝陈述称:还没有经过工伤认定,本次诉讼中我要求法院对于我起诉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不予处理,待工伤认定后另行处理。6、华宏公司于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称,华宏公司没有派于孝明外出工作,出事的当日2015年12月25日公司全部处于放假状态,华宏公司的员工张晓锋接到项目部的电话去对账,于孝明当时和张晓锋一起前往,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安排他们两人前去对账,张晓锋本人说于孝明是想和他一起去龙湖玩。一审法院认为,于孝明与华宏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结合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于孝明的名片以及公司的工资账目分析,于孝明于2013年1月起在华宏公司工作,且经该院通知,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喜未到庭就本案事实部分接受询问,故于凤芝要求确认于孝明与华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华宏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于凤芝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中处理其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精神补偿费,故该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于孝明与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于凤芝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凤芝负担10元,由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二审审理中,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要求华宏公司提交相应的会计凭证到庭、核实华宏公司在职人员名册,但华宏公司未作出回应。本院认为,本案中于凤芝所举华宏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资料显示,于孝明去世前系华宏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公司监事;根据于凤芝所举华宏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于孝明在世前与华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宏公司否认与于孝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