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金莲姬、金祉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金莲姬,金祉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金莲姬,金祉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8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洛阳街。法定代表人:胡乐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莲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经纬国际。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祉言,女,朝鲜族,住延吉市经纬国际。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吉林石油公司)诉被告金莲姬、金祉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金莲姬及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金祉言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石油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被继承人金洪毕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龙井市河西街龙门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购金洪毕、金莲姬共有的龙井市河西街龙门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金洪毕承担。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处分书》,责令原告补缴因被告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670804.1元,原��已为被告垫付完毕。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将原告垫付的契税税款给付原告。金莲姬与金洪毕是夫妻关系,加油站收购的价款数额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笔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连带偿还。因金洪毕已去世,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只向金莲姬主张权利,对金洪毕婚生子女金祉言放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税款人民币67080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莲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受法律保护。原告垫付的税金实际上为被告垫付,其主张实质上就是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原告作为追偿人,应当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起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1日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证明》及8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明,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全部划入国库。原告的追偿权应当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2年。但是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1月19日交纳诉讼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多次催要”一事不存在。被告的配偶金洪毕生前及去世后,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方联系过,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方的任何工作人员。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金洪毕、金莲姬系夫妻关系,金洪毕于2015年9月死亡。2011年9月16日,原告的前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金莲姬的配偶金洪毕签订《龙井市河西街龙门加油站收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420万元的价格收购金洪毕、金莲姬共有的龙井市河西街龙门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由���洪毕承担,金洪毕将所有税款缴清并将完税凭证交付于原告,原告再结清收购款。签订合同后,金洪毕向延吉市地税管理局缴纳房屋买卖及土地出让契税39845.90元及其他税金及相关费用,并将所有完税凭证交付原告,并将龙门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分三次向金洪毕支付全部收购款1420万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收购被告金莲姬、金洪毕龙门加油站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时,税务口径应缴纳契税金额为710000元,实际缴纳39845.90元,应补缴670804.10元。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补缴的契税补缴入库。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嗣后,原告联系不到金洪毕,于2015年11月30日在吉林省城市晚报刊登公告,向金洪毕等29户(被收购加油站所有权人)公告通知于2015年12月7日前向原告补缴税款事宜,如逾期将按法律法规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追偿上述补缴的契税款。另查,2014年5月8日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核准名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龙井市河西街龙门加油站收购合同、中石化吉林石油分公司付款单、被告给原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明细表、税收通用缴款书8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律师费的票据、证明、主体为原、被告的吉林电子法院网上立案详情下载打印件(该证据系原告庭后提供,4月6日与被告代理人进行了核对,且与本院网上立案的相关资料相符)、授权委托书及金莲姬身份证、金��毕与金莲姬的结婚证、契税完税凭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死亡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偿还补交的的契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吉市远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兴安加油站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购价1380万元包含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金洪毕虽缴纳契税39845.90元,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应补缴的契税为670804.10元,原告据此补缴了税款。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意味着其权利开始受到侵害,但由于该决定书中明确原告有2个月的复议期,其权利真正被实际侵害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7日之后的2个月起算,即2014年3月7日。而原告在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由于本院当时推行网上立案,迟至2016年1月14日才正式立案,但此立案时间推迟8天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故应以本院受理时间即2016年1月6日认定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此日计算,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对原告已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的数额不存异议,故被告应以原告已补交的税款数额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金洪毕2015年9月死亡,且金洪毕与原告订立《龙井市河西街龙门加油站收购合同》时与被告金莲姬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该合同所产权的权利义务应由金洪毕与被告金莲姬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莲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67080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莲姬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雪松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越—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