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昆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西区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昆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西区支行,成都纪豪鑫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众城科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明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曾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7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昆宜,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号“汇都总部广场”*号研发楼***层。负责人:唐冰,职务不祥。被申请人:成都纪豪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良军,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成都众城科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中路***号锦城苑明园**栋。法定代表人:曾健,职务不祥。被申请人:成都明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不祥。被申请人: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传军,职务不祥。被申请人:曾健,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案外人张昆宜不服本院(2016)川01执保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昆宜异议请求:解除(2016)川01执保5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金牛区蜀汉路289号明园10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其事实与理由:其于1998年按揭购买案涉房屋,2001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2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西区支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高新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在价值3400万元范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作出(2016)川01执保56号执行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成都众城科技职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金牛区蜀汉中路28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02)字第141号,面积84175.67平方米】限额1000万元保全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成都明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高新西区百叶路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13)字第1797号,面积2240.39平方米】限额2000万元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另查明,张昆宜于2001年10月29日取得位于金牛区羊市街××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地号:权0657883),于2003年6月23日取得位于金牛区××锦城苑××单元××楼××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房地产登记薄记载显示,张昆宜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对案外人已取得权利的土地予以查封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289号锦城苑明园10栋2单元4楼402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