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熊发明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熊发明,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发明,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建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审被告: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时代100三楼。法定代表人:周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审被告: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发明,原审被告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宗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发明负担。事实和理由:熊发明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真实,实际上是诚信集团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向熊发明要回的前期资金拆借服务费。熊发明答辩称:诚信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勇、意华公司、诚信宗达公司的意见与诚信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熊发明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诚信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胡建勇、意华公司、诚信宗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熊发明与诚信集团公司、胡建勇、意华公司、诚信宗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诚信集团公司向熊发明借款300万元,期限30天,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熊发明按约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指定账户向诚信集团公司指定账户全额支付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诚信集团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划款委托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诚信集团公司向熊发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熊发明要求诚信集团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对诚信集团公司的上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熊发明要求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诚信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熊发明借款本金300万元;2.诚信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发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胡建勇、意华公司、诚信宗达公司对诚信集团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各被告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发明与诚信集团公司之间形成3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划款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该事实。诚信集团公司上诉主张系以借款方式要回之前的前期资金拆借服务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诚信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寅审判员 陶田源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