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7年2月6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被告人张某某家旁边,张某某和被害人张某3以及张某1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打架。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持钢叉将张某3头部扎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3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脑受压与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0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陈述自己被打伤的经过与证人张某1、张某2、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打架中将钢叉投向张某3,将张某3扎伤;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张某3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脑受压与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物证钢叉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情况;另有自行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提取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钢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致伤被害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钢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