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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会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会斌,绰号猴,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会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李聚会、被告人袁会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会斌于2015年8月23日2时许在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嘉峪关”饭店烧烤摊处,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张某3及其朋友秦某发生口角,后袁会斌用凳子将张某3的头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3因外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8.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会斌的具结书,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秦某、赵某、张某1、魏某、张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会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袁会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会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袁会斌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笑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