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314号原告:曾某,女,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联系。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联系。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庭外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自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 汝 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 碧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