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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齐文献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献,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725号原告齐文献,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秋云。原告齐文献诉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等,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277,728元,2016年4月,被告以上海姜晔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金额为150,878元支票,后被告以支票余额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将支票收回。2016年10月11日,经对帐,被告员工赵平确认欠原告货款277,7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728元。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等,由被告员工史锁荣、赵平等收货确认,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77,728元。原告表示:2016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出票人为上海姜晔建材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150,878元),后被告以支票余额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将支票收回。2016年10月11日,经对帐,赵平出具《对账单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7,728元,另原告对此提供送货单等。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史锁荣在本院(2017)沪0115民初77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也作为被告的员工在供货方的送货单上签名,然后再由被告公司监事王学洪根据上述送货单向供货方出具对账单。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配件等货款277,728元,由被告员工史锁荣、赵平等签名的送货单及赵平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等佐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成立,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文献货款277,7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计2,732元,由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