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丽与汪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汪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74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系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灶彬,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丽与被告汪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灶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以家里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份,原告因自己资金需要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灶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与被告汪灶彬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因家里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双方解除了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张丽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壹万,于2016年7月10日偿还壹万,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贰万,剩下肆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中途一期未偿还,张丽将有权向法院起诉诉讼!欠款人:汪灶彬,2016年5月10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汪灶彬向原告张丽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法予以维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且双方在欠条中对律师代理费也未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汪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