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英财与邓金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财,邓金全,胡润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19号原告:张英财,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声彬,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邓金全,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芝,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胡润颜,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芝,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张英财诉被告邓金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胡润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英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声彬、被告邓金全及其与第三人胡润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英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声彬、第三人胡润颜及其与被告邓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转包鱼塘协议》,确认原告收取被告的5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鱼塘转包费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0000元(即包括:部分一,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止;部分二,对未收到50000元资金的转投资收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经公开投标方式承包了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民委员会张东村民小组土名为“长田、老坎头等”的鱼塘,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直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因经营关系,经大岗村委会张东村民小组同意,将承包的鱼塘转让给被告承包,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了转包鱼塘协议一份,鱼塘转包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鱼塘转包款为150000元。原合同的承包主体继续是原告与张东村民小组,原、被告双方只是鱼塘承包合同的转包关系。按协议约定,每年的鱼塘转包款,被告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的鱼塘转包款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能依约履行缴款义务。但从2017年开始,被告违反缴款规定,拖欠原告2017年鱼塘转包款1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转包款不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因被告拖欠鱼塘转包款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的口角相争,2017年1月1日上午由乐平派出所南边社区民警中队指派警员协调解决,被告承诺在1月5日前付清全部鱼塘转包款。至1月6日,被告完全违背承诺分毫未付欠款。2017年1月7日和9日上午乐平镇大岗村委会指派领导谢桂强和张铸南劝说被告,希望能按协议约定和承诺支付转包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被告拖欠转包款不付,违反了鱼塘转包协议第三条的缴款约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根据鱼塘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违约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鱼塘协议,并追究被告违约赔偿责任。转包鱼塘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胡润颜无关。被告故意拖欠鱼塘转包款不付,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原告经济利益,另,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承包款(15万元/年),经多次催收,被告逾期10日才于2017年1月10支付转包款10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金全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鱼塘转包合同,合同尚未到期,且答辩人对鱼塘已经投入了200多万元,原告要求收回鱼塘不合理。答辩人因为担心原告不交租给村委,就要求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缴纳鱼塘租金给村委会的发票,原告一直不提供。原告还开车过来挡住路不让答辩人进入鱼塘,叫人过来打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曾叫原告开收据过来拿钱,原告一直拖延,且2017年1月10日在起诉前就已经转账10万元给原告,并没有怎么推迟缴纳租金。对原��要求支付尚欠的5万元鱼塘转包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缺乏依据,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胡润颜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对相关情况均不了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张英财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转包鱼塘协议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承包了鱼塘,并将老坎头、长田等鱼塘转包给被告;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三份,证明被告起诉前几年均未按约定的时间、一次性足额缴纳租金。被告邓金全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转包鱼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鱼塘转包关系;2、照片3张、录音一段,证明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租金,而是已经备好钱,叫原告提供收据过来收钱,但原告不来;3、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鱼塘转包款10万元;4、照片15张,证明被告对鱼塘的投入情况。本院依职权前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南边社区民警中队调查取证回申请书一份、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张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制作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鱼塘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照片15张、本院前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南边社区民警中队调查取证回的申请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包鱼塘协议,被告对其中文字打印部分及原、被告��签名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协议中关于“胡润颜”的签名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及第三人胡润颜的庭审陈述,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指出的其中三笔转款即被告所缴纳的2014年、2016年、2017年鱼塘转包款,除2017年1月10日显示的100000元转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能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转款原告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就缴纳之前年份的转包款所为,故除2017年1月10日外的两笔转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文字打印部分及原、被告签名的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合同签章部分所涉及的见证人张某的签名、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盖章,均��原件,且在本院与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张某对此部分签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签章部分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照片仅能反映桌上摆放现金,录音中显示的是被告与他人的谈话,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拒绝收取转包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张某的谈话,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届满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谈话,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英财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委会张东村村民小组土名为长田、老坎头鱼塘,作为种、养殖业使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原告张英财与被告邓金全签订《转包鱼塘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长田、老坎头鱼塘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为期拾年;被告承包鱼塘采取先交租后承包的方式,即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鱼塘承包款,租金每年为拾伍万元正;被告承包原告鱼塘,先付原告50000元押金,期满后归还被告顶塘租;此外,双方对鱼塘如遇征收等情形的补偿款、押金的处理亦进行了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后,各执一份。后,第三人胡润颜在原告持有的转包鱼塘协议原、被告签名处的下方签上自己姓名。被告持有的那份转包鱼塘协议原、被告签名处附近有出自张某“见证人:村��张某”、“集体不承认该鱼塘转让,只公证张某”的签字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公章。转包鱼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鱼塘押金50000元。被告在承包的涉案鱼塘内,已搭建了棚舍,开展猪、鸭、鹅、鱼等养殖活动。2016年12月31日,原告催促被告交纳2017年鱼塘转包款150000元未果。2017年1月1日,原告张英财与被告邓金全、第三人胡润颜等在三水区乐平镇大岗张边村老坎头路边,因鱼塘转包款缴纳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经报警,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南边社区民警中队介入处理,各方经协商愿意自行解决打架及鱼塘转包款问题,当日,出具申请书向公安机关申请自行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7年1月1日当日,双方对2017年转包款的付款时间经口头协商予以推迟。但原告庭审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在五天内付完150000元承包款,被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在十天内付完150000元承包款。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包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150000元租金未付,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第三人胡润颜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起诉第三人胡润颜。再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张某知晓涉案鱼塘由张英财承包后,张英财将鱼塘转包给被告邓金全,但提出该转包与股份社、村集体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张英财与被告邓金全签订《转包鱼塘协议》,约定原告张英财将其从乐平大岗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的长田、老坎头鱼塘转包给被告作养殖使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告张英财持有的转包鱼塘协议上虽有第三人胡润颜的签名,但被告邓金全持有的那份却没有胡润颜的签名。同时,原、被告均确认胡润颜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该转包合同与胡润颜无关,原告亦未起诉胡润颜,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胡润颜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乐平大岗张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其负责人张某知晓原告将涉案鱼塘转包给被告,并对转包作了见证,且对该转包关系自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迟延缴纳2017年鱼塘转包款150000元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被告辩称其已在原告起诉前缴纳100000元并对涉案鱼塘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不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双方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其次,原、被告之间在转包协议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的被告迟延缴纳转包款的行为,并非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于2017年1月10日已缴纳2017年鱼塘承包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第三,原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的如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等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解除转包鱼塘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关于押金50000元的相关主张,是在合同已解除的基础上提出的,由于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已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押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仍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鱼塘转包款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的协议对承包款的缴纳金额、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承包款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催促被告缴纳承包款未果,2017年1月1日,双方又口头协商对付款时间稍作延迟,虽然原、被告对延迟天数有争议,原告认为延迟五天,被告认为延迟十天,即便按照被告认为的延迟十天来计算,被告也未在第十天即2017年1月10日缴足2017年150000元的承包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拖欠50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50000元鱼塘转包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额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支持。对未收到50000元资金的转投资收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投资、投资可能获取收益等情况,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全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英财支付鱼塘承包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承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英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英财负担780元、被告邓金全负担570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