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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347号原告王某,男,1941年10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铭,被告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序昕,被告单位干部。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5日,原告与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01年3月22日,原告与富卓公司办理了七套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实际占有并开始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房产的不动产登记。2016年8月,原告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西城区椿树园X号楼XX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富卓公司协助办理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被告以该房产未经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改办审批备案为由,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原有的私房拆迁后置换所得,不应当经过房改部门审批,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我市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本次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涉案房屋不动产证书的诉求,经查档,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应与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需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自述并未向被告提起该申请,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王银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