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995号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冉纲瑞,被告宇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宾、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宇通”、“YUTONG”、“”文字、拼音、图形及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且低价销售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从中获得巨大经济利益。被告对外销售的“宇通”牌汽车零部件全部都是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商业信誉和市场形象,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宇鼎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销售客车配件均有合法进货渠道,系合法来源。郑州淙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盈公司)、河南淙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泽公司)均为原告合法经销商,答辩人从经销商处以市场价取得商品再通过网络销售出去,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2、答辩人虽然在网络销售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该使用行为具有必要性,其主观上出于善意,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示的行为;3、答辨人使用原告商标作为网络销售说明的行为并非基于商标的功能。答辨人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同时,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再根据网页中的图片以及网页设计,可以认定答辩人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4、答辩人使用原告商标作为网络销售说明的客观结果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混淆;5、答辩人销售的是原告公司的正规产品,不存在商品质量的降低,客观上不会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市场形象,作为产品说明而使用原告商标及“宇通”二字的行为也不会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故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3月14日,注册人江都市亚通机械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962860号“宇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汽车、农用客车。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3年3月13日止。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变更注册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1998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12354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客车、汽车或货车零件。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该商标于2008年9月1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2003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3117849号“YUT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车辆行李架、车辆座套、汽车车座、车辆座位安全带、车辆内装饰品、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该商标于2013年2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颖来到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http://www.yutongpj.com网站项下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http://www.yutongpj.com”网站项下网页内容显示“郑州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使用宇通公司第1235468号“”注册商标及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水印加有“宇通客车配件”字样。在“公司简介”中称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有一批专业的宇通客车配件团队等内容。在“联系我们”中写有“该公司总部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宇通工业园,服务邮箱:yut×××@qq.com,联系人:孟一航,电话:155××××9567”。以上内容有(2015)年郑中经字第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6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东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原告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6月3日14时2分,公证员与该处公证人员高某1查该处107室电脑、网络和打印机的衔接情况,并通过该处局域网络接入互联网。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高某2督下,由李艳东进行电脑操作:在百度网页中输入“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显示网页第一项为“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的词条,点击该词条进入,显示:宇通客车配件中心的页面。在公司的介绍栏中显示有“及YUTONG”标识,并写有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有一批专业的宇通客车团队,含销售、售后、仓储、技术、采购5部门,员工18人,公司位于世界最大客车生产基地河南省郑州,郑州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交通便利,货源充足,专业做宇通客车配件等内容,该页面企业档案中写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及买卖通会员第2年;点击“供应产品”依次显示有“宇通CH-4宇通客车柴油机油宇通客车配件”标准价10元,供应总量1000桶。该柴油机油桶外标有“及YUTONG”标识。“减震器减震器厂家”标准价130元,供应总量100000000个,照片中显示有宇通客车配件的字样。“宇通客车配件宇通客车配件批发宇通配件后气室”标准价8元,供应总量120000000个。“供应宇通020雾灯批发厂家直销”标准价1元。“宇通专用油箱”上显示有“及YUTONG”标识,并标有采购量为120000000个可售,此外,公证的网页照片上还标有“宇通客车配件”的其他产品。2016年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午九时四十三分在该公证处107室,在公证员袁某公证员杨某1监督及检查下,由冯磊操作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输入“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入网页,在排名第一位的“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进入网页,点击“企业介绍”,显示“公司介绍”为“该公司位于世界的客车生产基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金龙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交通便利,专业做宇通客车配件,包含地盘配件,车身内饰件,发动机,电器附件类,主减等,并注有联系电话等信息”。点击“供应产品”,依次出现标有品牌“宇通”标识的“YT客车配件电永前后保险杠玻璃钢保险杆总成成本价直销单价550元”、“YT客车配件水箱中冷器总成单价1000元”及其他产品的类别信息。当日下午十三时十分在该公证处107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在该公证员及公证员杨某2督下进行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输入“马可波罗网”进入至“马可波罗-全球领先的精准采购搜索引擎”,进入“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网页,在“产品中心”中显示标有品牌“宇通”的产品“宇通原厂金龙双人座椅售价720元”、“宇通客车风扇机构”、“变速箱总成”、“宇通客车皮带”、“宇通原厂前后电泳保险杠”、“宇通汽车内顶灯”等相关产品信息。当日下午十五时五十一分冯磊继续进行证据保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yutongpj.com进入网页,显示网页名称为“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页面,在首页中“联系我们”处写有公司为“郑州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联系人孟一航、电话:155××××9567”等信息。在公司的简介中写有“郑州宇通客车配件销售中心公司简介,详细介绍郑州宇通客车配件、宇通客车销售中心等产品内容,包括用途、型号、图片等信息”,在公司简介上部突出显示了“”的标识。在“产品中心”处显示标有“宇通客车配件门锁单价7元供应总量120000000个”、“宇通配件风机单价10元供应总量120000000个”、“宇通配件显示器单价6元供应总量120000000个”、“宇通出口皮带轮批发单价5元供应总量12000000个”、“供应宇通000专用油单价1元供应总量10000公升”、“宇通刹车钳单价1元供应总量10000套”、“宇通客车灯具单价1元供应总量1000套”、“宇通203传动轴”等系列标有“宇通”标识的产品展示,同时在网页中还显示有“宇通”商标的企业产品认证证书。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6)郑黄证经字第31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郑州淙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盈公司)为原告的合法经销商,淙盈公司给其客户孟永魁出示了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销售单据,该销售单的商品名称标注有“杆式调角器”、“踏板胶垫”、“司机窗下舱门锁”等产品,销售单上均有孟永魁的本人签字,以此证明其合法来源。河南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旭公司)及河南综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泽公司)均为原告合法经销商。2016年1月6日,淙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其采购金龙、宇通品牌客车配件,享受服务站价格等,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力旭公司及淙泽公司向其提供的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产品销售清单六份,2016年3月23日、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综泽公司转款凭证两份,证明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另查明:1、2011年2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英杰与孟永魁登记结婚,张干生系淙盈公司的股东;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驰字{2014}60号关于认定原告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宇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2200元及诉讼费13800元。以上事实有(2015)郑中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2015)郑中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2015)郑中证经字第257号公证书、(2016)郑黄证经字第3134号公证书、(2015)郑中证经字第01号、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发货单、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62860号“宇通”、第3117849号“YUTONG”及第1235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其基本的特征为标识性。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产品介绍展示、产品照片图片水印中使用了带有“宇通”标识的商标,同时在产品的照片、网页中使用了带有“YUTONG”及“”的标识行为。从该使用状况来看,均为介绍宇通客车的配件产品,照片展示中也直接使用了“宇通”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使消费者将所展示的产品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而非将该产品与被告建立特定的联系,不会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认知上构成混淆,即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认定。关于被告网站上展示产品的真正来源问题。被告所出具的淙盈公司、综泽公司及力旭公司给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买卖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确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购进原告产品进行销售。原告所称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不可能均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获得,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际销售网上所展示产品的相关证据及实物,故无法判断被告所展示产品是否均为原告的正规产品,进而也就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原告所称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价位低可以对产品的真伪进行认定。产品的价格高低仅是认定侵权产品真伪的一个因素,法院在认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时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综合判断,包括但不限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的比对、产品的类别及造成混淆等。综上,对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产品的行为,在其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司网站及宣传网站的“公司概况”中以“宇通客车配件团队”的名义进行宣传,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为原告公司的相关网站,且被告在其网站上标注的产品库存量及相关产品最低售价为一元,明显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及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的以上行为必然会吸引购买者的注意,增加交易机会,损害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的经营者在其自己网站或其他网站上进行产品的销售及宣传,应有义务保证该信息的真实性,不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本案的公证费6000元、支付的52200元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宇通”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网站上宣传时间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郑州宇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磊审判员 刘泽军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露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