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63号原告: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生,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曼,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殷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雪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份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向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订购污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元,该合同对双方合同履行义务等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如期交货及进行机器安装验收合格后,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多方催讨,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11000元拒不偿付。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7日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地址也作了相应变更。为此,本案被告系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企业注册信息报告》《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律师催款函》、《回复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间,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向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000元。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2014年1月2日,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林萍生律师向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发《律师催款函》,该律师函中载明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000元。2014年1月21日,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回函。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27日,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林萍生律师向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发《律师催款函》,该律师函中载明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000元(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称该金额系笔误,实际欠款金额为103000元),但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并未书面回函。至此,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000元。2014年5月14日,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广州欧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后双方为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其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向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将诉争设备交付给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但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3000元,有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律师催款函》、《银行支付》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文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依法应予清偿。现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0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经催讨,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可见,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且计息时间应调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广州亨绘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