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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照锋与吴健标、季资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锋,吴健标,季资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27号原告:张照锋,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吴健标,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季资凤,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张照锋与被告吴健标、季资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标、季资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吴健标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以下���称泰隆银行龙泉支行)贷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同日,原告与泰隆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吴健标在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之间与泰隆银行龙泉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季资凤与被告吴健标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资凤曾向银行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确认本案被告吴健标向银行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代为返还了借款本金27万元。嗣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健标、季资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照锋代偿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吴健标、季资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