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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磊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799号原告李磊雷,男,199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陆永辉、吴红权,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张冬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5100元(车损52000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持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将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允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丁志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惠阳路北首(道路施工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路基相碰致车辆受损。2016年1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志锋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受原告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作出苏F×××××速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辆损失为52000元。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用5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作出苏F×××××速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车辆损坏情况及修理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证,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苏F×××××号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辆零配件定损金额为35695元、维修工时费定损金额为1760元、漆工料费用定损金额400元、辅料定损金额为600元、残值10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38355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苏F×××××速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苏F×××××号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及修理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其所作出的结论相比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公开、公正性,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均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本案事故车辆零配件价格应以35695元作为定案依据,结合维修工时费1760元、漆工料费用400元、辅料费用600元,扣除残值100元,本案车辆损失为38355元。关于拖车费500元,属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预交的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磊雷理赔款38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依法减半收取589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8189元,由原告李磊雷负担24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褚文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