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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8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2之子),1984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1340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确认,张某3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张某2的原告资格有误;2.即使是张某2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其获益人应当是张某3和张某1两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张某1;3.装修费的确定没有相应证据。张某2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返还张某28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案外人张某3系父子关系。张某1与案外人张某3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张某3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张某1返还彩礼钱6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1042室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该案庭审过程中,张某1称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到2014年3月,之后基本不在一起。双方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1主张的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虽系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该利益以家庭为单位,应先对属于双方的拆迁利益进行确认后再行分割。2015年5月25日,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3与张某1离婚,驳回了张某3其他诉求。后张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3、张某2、杨某、张某4、左某、张某5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042室房屋归张某1居住使用。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3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42室房屋���张某1居住使用。在上述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被告张某3提出其对诉争房屋出资进行装修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张某3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装修,在装修款的支付及数额上尚不明确,被告张某3可以另行与原告张某1进行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与张某3进行谈话,其称就上述判决中提到的问题,实际系其父亲张某2出资对1042号房屋进行的装修,该房屋装修时,张某3刚上班,没有经济实力出资装修,张某3同时称涉案房屋装修与其无关,其不作为也不可能作为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另查,2016年张某1将张某3、张某2、杨某、张某4、左某、张某5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当事人将1042号房屋腾退并返还,同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8318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张���3、张某2、杨某、张某4、左某、张某5同意在2016年4月5日前将1042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某1。后法院强制执行了上述调解书。再查,2015年,北京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装饰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装修尾款6963元。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6月10日,世佳装修公司与张某2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某2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紫运南里10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世佳装修公司,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75363元,合同签订后,世佳装饰公司对104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张某2支付工程款共计7万元。2015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5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2给付世佳装饰公司装修尾款6963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张某2提交了民用户燃气拆改迁装工程施工任务单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支付燃气整改施工费600元,提交了北京歌华有线公司客户确认单及用户申请表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支付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费及使用费共计360元,提交了北京新城热力公司出具的采暖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支付2015-2016采暖季的取暖费1334.16元,提交了购物发票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安装了价值2400元的海尔牌空调,提交了中山巧太太公司保修凭证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房屋安装了价值870元的抽油烟机,提交了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房屋更换价值1500元的暖气片,提交了热水器发票及浴霸发票用以证明其为1042室安装了价值2200元的热水器和900元的浴霸。张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询问,张某1称1042室房屋的具体装修情况其不清楚,都是张某3在具体负责���1042室房屋交接的时候执行法官有清单和记录,具体情况以庭后法院与执行法官核实的情况为准。经核实,1042室房屋交接时,安装有暖气片、热水器、浴霸、空调、抽油烟机、有线电视等设备设施。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基于拆迁被安置的身份,按照相关政策享受50平米的安置房,鉴于张某3与张某1离婚的事实,张某1通过诉讼途径最终确认其对1042室的居住使用权并实际取得该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1042室房屋的装修及部分家用电器实际系张某2出资装修和购买,并非张某1出资,现张某2要求张某1返还1042室房屋装修费用及部分设施设备费用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2提出的采暖费,经核实,该采暖费对应的采暖季为2015-2016年度,而1042室房屋系2015年9月24日法院判决确认张某1居住使用,2016年3月29日才通过诉讼调解达成返还1042室房屋的调解书,张某1实际取得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时间在2016年3月29日以后,故张某2关于1042室房屋2015-2016年度采暖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张某2要求返还86227元的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85793元,其余数额不予支持。张某1辩称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1340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042室房屋装修的主体是张某3,并非张某2。对此法院认为,在(2015)通民初字第134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3提出了1042室系其装修的意见,但鉴于该案件系所有权确认之诉,对张某3提出装修1042室房屋的意见并未从证据层面进行实体审查,故基于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而本案中综合张某2提交的证据及张某3的自认,可以认定1042室房屋系张某2出资装��的事实,故对张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称1042室房屋装修是在其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张某2出资装修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张某2作为父亲出资对1042室进行装修,应视为其对子女的赠与,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张某1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其与张某3自2013年10月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到2014年3月,之后基本不在一起了,而张某2对1042室房屋的装修发生在2014年6月至8月,综合后来张某1与张某3诉讼离婚的事实,现在张某1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2对1042室房屋的装修系赠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无法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1返还张某2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某1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造成损失者与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者。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因此虽然装修行为发生在张某3与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装修的实际利益由张某1受领,故张某3并非本案被告。至于本案的原告资格,虽张某3在另案中陈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一方面在张某3、张某2作为利益共同体与张某1进行对抗的诉讼过程中,张某3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陈述与本案中张某2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陈述并无实际矛盾,另一方面,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257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2与世佳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该判决所确定剩余装修款的给付义务人是张某2,因此张某2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257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可以确认张某2支出的装修费用是76963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张某1申请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是对涉案房屋现存装修残值进行鉴定,而非本案所需处理的张某2已开支的装修费用,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内的部分设备设施,张某2提供票据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内的暖气片、热水器、浴霸、空调、抽油烟机和有线电视设备,并支付了燃气整改施工费和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费和使用费,合计8830元。综上,原审判决确认张某1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8579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朔审 判 员 付辉审 判 员 曾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田晔书 记 员 胡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