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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孝胜与徐海涛、徐维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孝胜,徐海涛,徐维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孝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炜,庄河市诚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珠,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徐维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波,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孝胜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涛、原审第三人徐维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田孝胜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2民终72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田孝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孝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炜、被上诉人徐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珠、原审第三人徐维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孝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徐海涛清除涉案的障碍物、铁丝网和树木,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2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涉2.6亩地块,东面是相邻的土地水沟无法通行,南面是215国道距地块两米多高,西面是邻居围墙无法通行,只有北面是废弃的县级公路,案涉障碍物设立的铁丝网、槐树,桃栗树是在此公路和公路护坡上,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案涉2.6亩土地多年无法耕种。即使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拆除了所有铁丝网,那么多年来被上诉人设障碍物妨碍通行,导致2.6亩耕地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二、一审程序违法,枉法裁判。2016年8月5日上诉人提交了案涉2.6亩土地的经济损失评估鉴定申请,至今未给办理。徐海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徐海涛栽植的栗子树及杂果树围栏在槐树上,拉铁丝网是为了保护树木,不影响上诉人种地。现两道铁丝网早已撤掉。大北面的槐树是徐维作卖房前果园的围栏树,被上诉人徐海涛买房后经营至今多年,也不影响上诉人种地。上诉人提出的52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维作辩称意见与徐海涛的意见相同。田孝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弃耕的损失52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6日,第三人徐维作将位于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台子屯的房屋卖给被告徐海涛。2014年3月8日,原告田孝胜与第三人徐维作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徐维作将其家庭承包的2.6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田孝胜经营。2014年4月1日,经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徐维作将流转给原告田孝胜2.6亩土地的北边、老公路路基下的板栗树、刺槐树及其他杂树交由被告徐海涛经营管理。2014年6月,被告徐海涛在其经营管理的杂树林中架设了铁丝网,并与原告田孝胜发生纠纷。原告田孝胜以被告徐海涛架设的铁丝网影响了其进出承包土地,致使土地撂荒而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西边土墙向北延长线与铁丝网交界处向东4米长的铁丝网自行清除,不得阻碍原告通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2民终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并建议追加徐维作为第三人,本院已依法追加徐维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已将所设置的铁丝网拆除。另查:被告设置铁丝网的位置,并不是通道,也不是原告出入案涉的2.6亩土地的唯一通道。且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设置的铁丝网已清除,不存在障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徐海涛在自己经营管理的树木周围设置铁丝网的位置并不是原告出入案涉2.6亩土地的唯一通道,且该铁丝网被告已拆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设置铁丝网而造成土地弃耕,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弃耕系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在审理上诉人田孝胜与被上诉人徐海涛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中,应坚持以上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设置的铁丝网是否阻碍了上诉人通行。案涉的2.6亩土地系从原审第三人徐维作处给上诉人田孝胜经营。该地北边的板栗树、刺槐树及其他杂树在上诉人承包前已存在,在本次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将设置的铁丝网清除,上诉人主张的障碍物已经消除。况且原设置铁丝网的位置,不是出入案涉的2.6亩土地的唯一通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设置的铁丝网阻碍其通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设置障碍物阻碍上诉人通行和耕种2.6亩土地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2.6亩土地弃耕的损失的鉴定和追加庄河市公路段为被告的申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孝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