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7939黄军与曹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曹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939号原告:黄军,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公元,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主要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军与被告曹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曹公元以及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公元、中保财险太仓支���司赔偿原告黄军172318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曹公元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线由西往东行驶通过太沙公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前侧与沿太沙公路由南往北原告黄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军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公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军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4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23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5375元。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黄军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曹公元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货车的共有权人是答辩人曹公元和杨军明。2.答辩人曹公元自己做花圈。事发时,答辩人曹公元正驾驶苏E×××××货车送花圈,故答辩人曹公元不是从事营业性运输,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答辩人曹公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E×××××货车在我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投保人陈述苏E×××××货车系非营业运输车辆,而被告曹公元驾驶该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增加了事故风险,故我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黄军未取出内固定不符合鉴定时机,这必然影响鉴定结论,故我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黄军在太仓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6.误工费应按原告黄军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且要扣除事发后十个月的收入。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我司认可1500元。8.我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太仓市直塘通达汽车玻璃装潢商店(以下简称通达商店),实际车主是被告曹公元与其妹夫杨军明。苏E×××××货车的登记车主通达商店在2010年1月12日申领苏853186**号道路运输许可证,其在2016年10月17日注销该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曹公元主要从事花圈制作、销售业务。被告曹公元给苏E×××××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单载明机动车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国家经委、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2014年12月3日08时45分许,被告曹公元驾驶苏E×××××货车运输花圈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线由西往东通过太沙公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前侧与沿太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黄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军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3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公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军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黄军共产生医疗费47963元,其中被告曹公元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黄军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军因车祸���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喙锁韧带损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喙锁韧带重建术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黄军的误工期限是十个月,护理期限是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是三个月。为此,原告黄军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原告黄军与妻子张文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黄祥云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4月27日,儿子黄云龙的出生日期是2010年8月21日。2.从2009年2月至事发之日,原告黄军在太仓市居住,其事发前月均收入3010元,其事发后取得收入196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道路运输许可证信息以及原、被告���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苏E×××××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原告黄军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曹公元驾驶的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曹公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曹公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公元系苏E×××××货车的实际车主之一,其驾驶车辆运输自己的花圈,而不是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赚取运输费用。根据原国家经委、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曹公元驾驶苏E×××××货车运输花圈不符合营业性运输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营业性运输行为。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以被告曹公元从事营业性运输活���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曹公元应承担40%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黄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黄军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是47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军按照50元/天、住院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黄军按照5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黄军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80元/天、护理期限90天认定���理费是7200元。5.误工费。原告黄军的误工期限是十个月,其事发前月均收入3010元,其事发后取得收入19633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军的误工费是10467元(3010元/月×10个月-196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军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认定原告黄军的交通费是500元。7.鉴定费。原告黄军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黄军常年在太仓地区居住,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黄军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致原告黄军十级伤残,故原告黄军按照40152元/年、赔偿年限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人生活费。原告黄军的定残日期是2016年12月29日,被扶养人黄祥云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4月27日,被扶养人黄云龙的出生日期是2010年8月21日,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分别是9年4个月、11年8个月。经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755元[26433元/年×(9年4个月+11年8个月)×0.1÷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黄军十级伤残,而被告曹公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黄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军的各项损失合计184909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曹公元赔偿25964元[(184909元-120000元)×40%],剩余损失由原告黄军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曹公元需赔偿的25964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军合计145964元。由于被告曹公元为原告黄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曹公元的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原告黄军需返还被告曹公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军145964元,原告黄军返还被告曹公元垫付款10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军135964元,给付被告曹公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取转账付款,请分别支付至原告黄军的指定账户(开户名:黄军,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62×××22)与被告曹公元的指定账户(开户名:曹公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直塘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黄军负担287元,被告曹公元负担1075元。此款原告黄军已���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公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黄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昆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