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丽与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010号原告:朱丽,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深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芳,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河市临颖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朱丽与被告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原告失业保险损失6240元,加班工资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原告具状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因病不能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后,我公司安排了原告进行岗位调整,但原告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新岗位,主动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进入华兴玻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朱丽因身体不适休病假在沅江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手术治疗,9月9日返回被告处上班,在岗10天,于9月18日转班上夜班,后向被告提出因手术后身体无法适应三班倒工作,只能上长白班岗位,故申请调岗。2016年9月23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发出华湘字【2016】129号《关于湖南华兴质管部门员工朱丽岗位调整的通知》,并向原告发出《关于湖南华兴质管部门员工朱丽岗位调整的告知书》。2016年9月24日,原告朱丽向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提出因身体原因自愿离职的离职申请表,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协议约定:因是乙方(朱丽)提出与甲方(华兴玻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华兴玻璃公司)不需要向乙方(朱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朱丽)并知悉《劳动法》的规定。2016年10月8日,原告朱丽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待遇等项劳动争议,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6日该委作出(2016)沅劳人仲案字第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朱丽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丽作为劳动者,在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工作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而非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质上是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对原告朱丽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其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朱丽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自愿中断就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由于原告朱丽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