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志超与刘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超,刘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135号原告:姜志超,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刘营,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姜志超与被告刘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0时10分,被告驾驶豫K×××××号轿车在许昌市××大街金石××步行街南侧中段××与原告允许的司机鲁小林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小林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50元,鉴定费100元。刘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2日0时10分,被告驾驶豫K×××××号轿车在许昌市××大街金石××步行街南侧中段××与鲁小林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小林无责任。经审查,事故车辆KJ350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姜志超。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许诚信评估[2016]损估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KJ3502号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以交警部门和被告均不告知肇事车辆(KG7030号轿车)的保险信息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刘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志超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共计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