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958号���告:赵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蒋某甲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我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2003年11月1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3日生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6年5月份,被告蒋某甲开始有外遇,常在酒后与我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蒋某甲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赵某某。孩子现已年满十岁,应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我们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赵某某称我有外遇完全是无中生有。2016年6月以后,原告赵某某暂时在槐荫区一个朋友家暂住,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我们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孩子才十来岁,正处于叛逆期,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06年4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杨庄小学。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出轨行为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并生育子女,证实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互相怀疑对方存在出轨行为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尚年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也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遇事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避免引起对方矛盾与误解。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蒋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桂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