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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田庆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庆涛,无职业。被告人田庆涛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被劳动教养三次;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田庆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庆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2时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5号五爱市场鞋帽城东门观光电梯处,被告人田庆涛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左侧外衣兜内的现金10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田庆涛盗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庆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呈请扣押重要物品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庆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庆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庆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庆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庆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