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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与夏立生、曹军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夏立生,曹军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2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负责人:姚朝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生,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曹军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夏立生、曹军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被告夏立生、被告曹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22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曹军明为其所有的皖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2015年8月21日21时50分左右,曹军明雇佣的驾驶员夏立生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振风大道独秀大道路口时,与阮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R21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阮某与夏立生负同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认定,夏立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016年3月30日,阮某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赔偿阮某12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60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支付了赔偿款。但原告认为,夏立生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向夏立生、曹军明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夏立生辩称:证照不符是事实,但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向本人追偿。曹军明辩称:1、曹军明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曹军明不是侵权人,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等规定,曹军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夏立生并非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是由于年龄问题导致驾照自动降级,且曹军明对夏立生驾照降级一事并不知情,因为涉案车辆自购买回来即交给夏立生管理,其对车辆具体情况并不熟悉。3、交警部门对本案的处理是不公正的,因为依据安徽省交通事故责任确认规则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受害人系无证驾驶,并存在闯红灯及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但不知为何交警部门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同时,本案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夏立生,曹军明并不知情。曹军明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才知道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故丧失了提请复核的权利。在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过程中,曹军明也详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采纳,且原告在二审过程中支持受害人的观点,故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自愿行为,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曹军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付款回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诉讼费是否属于追偿范围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2、工资表,曹军明提交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夏立生为其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以后才知道夏立生驾驶资质被降级的事情。对此,本院认为,曹军明辩称其对夏立生驾驶资质降级不知情系其对员工管理不当,不能由此推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21时50分,夏立生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振风大道独秀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阮某驾驶的皖R21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夏立生、阮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4日,阮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立生、曹军明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阮某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1元;曹军明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阮某23868.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8元。宣判后,曹军明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曹军明又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终1824号民事裁定,准许曹军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共计122601元。另查明,夏立生原系曹军明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实际驾驶的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夏立生持C1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7)327号函的意见,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夏立生是在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后由于年龄问题而导致驾驶证降级,并非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是指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所具备的驾驶资质。现夏立生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注销相应准驾车型,即不具备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资格,故按前文所述,夏立生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曹军明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为夏立生,但夏立生系曹军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曹军明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鉴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夏立生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不符,故夏立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提起追偿。因此,本院认为夏立生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曹军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曹军明对本案事故中涉及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曹军明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曹军明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2601元系原告在(2015)迎民一初字第01521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明、夏立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夏立生、曹军明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