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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平常与王孔波、罗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常,王孔波,罗爱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松涛,陈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873号原告陈平常,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丽,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孔波,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王家庄村456号1户。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梅,女,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王家庄村456号1户。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层。负责人吴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涛,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徐公访,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陈彩霞,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公访,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陈平常与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被告刘松涛、被告陈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刘洁,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涛、被告陈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常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王孔波驾驶被告罗爱梅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西张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海路西张社区路口处,与被告陈彩霞驾驶的被告刘松涛所有的沿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车(载陈平常)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孔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829.86元、误工费208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78777.3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连带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刘松涛、被告陈彩霞连带赔偿其中的30%。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78777.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商业险保险范围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彩霞、被告刘松涛辩称,自费药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孔波驾驶鲁B×××××号小轿车(载赵思平、赵怡、赵建栋),沿青岛市城阳区西张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海路西张社区路口处,与被告陈彩霞驾驶的沿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平常、陈正元、陈学考)相撞,致两车损,陈平常、陈正元、陈学考、王孔波、赵思平、赵怡、赵建栋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同日作出第2016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孔波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彩霞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考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疗费719.77元。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至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肱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33080.02元、门诊医疗费205.31元。原告因诊治该事故损伤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济南市中区舜玉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44.24元。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4067.0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1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平常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花费该鉴定费32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取内固定)。原告主张由陈平赏护理60天,提交陈平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3175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60天的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陈平常,男,1974年3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941元,并主张自受伤之日起90天的误工费20823元(6941元÷30天×90天)。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松涛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罗爱梅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付款回单一份、预赔报告一份,证明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该事故另一伤者陈学考医疗费650元、误工费3000元。另查明,该事故伤者陈正元出具证明一份,同意交强险限额先用于对原告陈平常的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孔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彩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孔波与被告陈彩霞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孔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罗爱梅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王孔波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彩霞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被告刘松涛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陈彩霞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刘松涛、被告陈彩霞连带赔偿其中的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连带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医疗费34949.34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1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5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60天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其90天的误工费9954.25元(40370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0元。该事故另一伤者陈正元同意交强险限额先用于对原告陈平常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取内固定)、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9954.2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61679.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4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取内固定),共计40689.3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9350元(10000元-65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9350元(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4067.08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的31339.34元(40689.34元-9350元),由被告刘松涛、被告陈彩霞连带赔偿其中的9401.80元(31339.34元×30%),由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连带赔偿其中的3301.96元[(14067.08元-9350元)×70%],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635.58元[(31339.34元-4717.08元)×70%]。其中,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9954.2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6710.4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07000元(110000元-3000元)的剩余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6710.41元。鉴定费3200元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平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平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6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连带赔偿原告陈平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彩霞、被告刘松涛连带赔偿原告陈平常经济损失人民币94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769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4969元,由原告陈平常负担53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53元,由被告王孔波、被告罗爱梅负担255元,由被告刘松涛、被告陈彩霞负担726元,以上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