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兴华、潘光平盗窃、潘家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1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华,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1日经减刑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光平,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200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19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家红,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2014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潘家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华及其辩护人舒静、被告人潘光平及其辩护人姜海腾、被告人潘家红及其辩护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伙同“老黑”、“老表”(后二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16日晚23时许,由潘家红负责开车,“老黑”负责带路,一起驾驶粤S×××××小车从东莞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旧路口隧道边停车。后潘家红在车上等,张兴华、潘光平、“老黑”、“老表”戴上手套、面罩,走路去到附近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外围,使用铁撬撬开该4S店外围铁网围栏入内,然后从4S店办公大楼一楼销售办公室未上锁的窗户爬进办公大楼内。四人先在一楼的办公室里翻抄,但没有找到财物,然后上到二楼,由“老表”看风,张兴华、潘光平、“老黑”使用铁撬、螺丝刀撬开财务办公室房门入内,进房门后触动了110报警系统的红外感应器,4S店保安接报后因未发现异常就作误报处理,张兴华等人见无人理会,就将财务办公室内的红外感应器撬掉,并在房内撬开2个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13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接着又去到行政办公区内撬开1个保险柜盗走千足黄金摆件2件。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老黑”、“老表”等四人盗窃得手后,坐上由被告人潘家红驾驶的汽车逃回东莞,张兴华等四人在被告人潘家红的住处(东莞市清溪镇某公寓某房出租屋)分赃,并将盗得的2件千足黄金摆件放在潘家红的出租屋内,潘家红又将上述黄金摆件放入床边的旅行袋里。经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2件千足黄金摆件价格分别为6256元、6048元,共计1230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2件黄金摆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甲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何某、刘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保证单;报警记录;机动车信息登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家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兴华辩称,他们共盗窃了现金约14000元及2件黄金摆件。被告人潘光平辩称,他们共盗窃了现金约5000多元及2件黄金摆件。被告人潘家红辩称,他不知道涉案2件黄金摆件是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等人盗窃所得,他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兴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2.鉴于三名被告人及被害单位代表对赃款数额的表述不一致,不能仅依据被害单位代表的单一陈述确定赃款数额;3.被告人张兴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涉案2件黄金摆件已发还被害单位,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潘光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数额仅有被害单位代表的单一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潘光平有退赃情节;4.被告人潘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家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家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潘家红事后才发现涉案黄金摆件,且不知道涉案黄金摆件是盗窃所得,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潘家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除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134000元”调整为“约13000元”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潘家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光平处起获现金5200元,被告人潘光平自愿将上述款项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兴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5日左右一天的上午,我与“老黑”、“老表”、“阿某”商量去佛山实施盗窃,我向朋友借了车,并致电潘家红让其帮忙驾车从东莞前往佛山,潘家红当时并不知情。下午16时许,潘家红驾车搭载我们从东莞出发,因中途走错路,至22时许,我们才去到佛山。“老黑”让潘家红在一个不知名的路边停车,然后叫潘家红在原地等候。后到达4S店围墙附近以后,我与“老黑”、“老表”、“阿某”利用“老黑”带来的铁撬和“老表”带来的螺丝刀,带上毛面罩、毛手套(事后在离开佛山的路边扔出车外),撬开铁网围栏,通过撬开的位置进入4S店,并从一个没有关上的窗户里进入办公大楼。在一楼没有搜到有财物后,我们四人前往二楼的财务室,“老表”负责看风。撬开室门后,红外报警器响起,我们马上原路离开,待报警器停响、发现没人前来查看的动静后,我们又回到财务室。其后报警器又响起两次,在第三次响起时“老黑”用铁撬将报警器拔下来,报警器响了几声就没有再响起。后我们撬开1个保险箱,并从中取走现金。“阿某”、“老黑”前往财务室旁边的一间办公室,撬开另1个保险柜,我与“老表”一起看风,“阿某”、“老黑”取走了东西放进袋子里,出来后不久,我们便出来回到潘家红处,上车离开。后我与“老黑”、“老表”、“阿福”前往潘家红所住的东莞市清溪镇某公寓某房进行数钱、分赃,当时潘家红在场。我们盗得现金约14000元和2件金色生肖动物摆件,“老黑”认为2个摆件不值钱,就随便放在潘家红住处。我、“老黑”、“老表”、“阿某”分掉一部分现金,余款被我们四人及潘家红驾车到江西吃饭玩乐花掉。被告人张兴华对被告人潘家红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潘光平就是“阿某”,并对2件黄金生肖摆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潘光平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左右下午,“老河”驾车搭载我和“小黑”、“曹”及“老表”从东莞清溪镇前往佛山。至23时许,“小黑”叫“老河”停车,“老河”在车上等,其余四人就下车。走了几分钟,“小黑”分发工具,之后我们去到一间4S店外,通过撬开的铁围栏走进去,并从一楼一个窗户爬进4S店的大楼实施盗窃。过程中,报警器响了几次,我们跑出大楼躲藏,待报警器停止后再次进入大楼盗窃。盗窃完毕后,我们走到“老河”停车的地点乘车回东莞。回东莞后,我们直接去到“老河”住处数钱分赃,“老表”称盗得现金约13000元至14000元,之后五人前往江西玩乐。民警在粤S×××××白色小车上搜得5200元是我本人的。被告人潘光平辨认出被告人潘家红就是“老河”、被告人张兴华就是“曹”,并对其驾驶的小汽车、车上起获的现金5200元、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潘家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兴华让我驾车到外面玩。至当晚22时许,由“老黑”带路,我驾驶张兴华借来的车辆搭载张兴华、“老黑”、“阿某”、“鸡笼”去到一个不认识的地方,张兴华让我在路边等候,他们四人就下车离开。约1小时后,他们回来并让我驾车回东莞。回到我租住的东莞市清溪镇某公寓某房后,我看到他们在我的床上数钱分赃,我才知道他们当晚实施了盗窃行为。他们数完钱后,我发现有2件黄金生肖摆件放在我的床上,我问他们如何处理,他们说先放在我处,我便随手放在床边的旅行袋里。其后,我们使用分赃剩下的款项吃饭,后“阿某”又叫我一起去江西玩。被告人潘家红对被告人张兴华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潘光平就是“阿某”,并对起获的2个黄金生肖摆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4.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甲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20时至2016年6月17日8时30分期间,佛山市顺德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被人盗窃。其中,公司大楼二楼财务室被盗走了现金,行政部办公室被盗走2件千足黄金生肖摆件,1件外形为马,另1件外形为羊。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甲对被盗的2件千足黄金摆件进行了指认。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20时至次日8时期间,我与另一名保安刘某乙一同上班。当晚,我与刘某乙每小时轮流一人围着办公大楼巡逻一圈,我没有听到报警器有响起。后巡逻的治安队员到保安室称4S店内的报警器响了,因我没有听到报警器响就说没有听到有(报警器)响起,且无发现异常。治安员离开后,我们又围绕办公楼巡逻了一圈,仍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一般办公楼的门没有异常,我或者其他保安人员都不会进入大楼巡查细看。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20时至次日8时期间,我与另一名保安何某一同上班,每小时轮流一人围着办公大楼巡逻一圈。23时30分许,巡逻的治安队员到保安室称4S店内的报警器响了,但我和何某均没有听到,我们就跟治安员说没有发现问题。治安员离开后,我们又围绕办公楼巡逻了一圈,也没有发现问题。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村某4S店的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其中,二层的行政办公室内靠东墙1个保险柜和1个储物箱,保险柜呈打开状,保险柜的上边沿处见有2处3cm长的撬压痕迹,保险柜柜门已损坏,柜门锁舌已弯曲,柜门门边已扭曲。财务办公室的门锁已破坏,门边上见有撬压痕迹,门框上门扣部件已损坏,门框上见有被撬痕迹;办公室内见地面有1个报警器电路板、报警器胶盒和门扣部件,报警器胶盒上见有2处3cm长的缺口,办公室西北墙角上见有报警器胶盒和电源线;办公室内地面有1个保险柜,保险柜呈打开状,保险柜的上边沿处见有3cm长的撬压痕迹,保险柜柜门已损坏,柜门锁舌已弯曲,柜门门边已扭曲,保险柜的东侧地面见1个小抽屉,抽屉内无物品。一层销售办公室东侧墙壁上有4扇窗户,在从南往北数第1扇窗户的内侧窗户边沿上,经勘查有踩踏痕迹,在窗户的窗轨上见有树叶,在窗户的外侧窗框上有擦痕。办公室西侧从南往北数第2个窗户正对开的护栏上围墙位置,经勘查见有踩踏痕迹,护栏的西侧为停车场,停车场的西侧有1排铁围墙,1铁丝网被剪开,形成1个1.5m×0.4m的缺口。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某饭店内抓获被告人潘家红、潘光平,并在饭店对开马路将被告人张兴华抓获。9.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潘光平所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了现金5200元、从被告人潘家红租住的东莞市清溪镇某公寓某房内的1个行李袋内扣押赃物千足黄金摆件2件,上述现金、赃物均退赔、发还被害单位。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保证单,证实被害单位提供的2件被盗千足黄金生肖摆件的保证单。11.报警记录,证实被害单位于案发期间的报警记录,其中2016年6月16日23时28分许至23时47分许共有5次报警记录,第一次报警时有出警,第一次报警距第四次报警相隔9秒。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的身份情况。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华于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1日经减刑释放;于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经减刑释放。被告人潘光平于200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19日经减刑释放;于2014年3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家红于2014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4.机动车信息登记,证实粤S×××××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杨某。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被盗的2件千足黄金摆件的价格分别为6256.32元、6048元,共计12304元。16.视听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出入仓情况。17.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入所时的身体状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及其同案人盗窃现金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兴华在公安侦查阶段先交代盗窃现金约8万元至9万元,后翻供称仅盗窃现金约14000元。而被告人潘光平在公安侦查阶段先交代不清楚盗窃现金的数额,后接连翻供,最后交代盗窃现金约13000元至14000元,这与被告人张兴华的供述相吻合。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及其同案人盗窃现金134000元仅有被害单位的单一报案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可补强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认定二名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盗窃现金约13000元。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人潘家红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潘家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稳定交代案发后其目睹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等人在其出租房内数钱分赃之时已意识到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且在被告人张兴华等人将盗得的2件黄金摆件放置于床上让其保管的情况下,被告人潘家红仍将2件黄金摆件放置于旅行袋内予以窝藏。众人在被告人潘家红处数钱分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更交代因同案人认为2件黄金摆件不值钱才未分赃,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可见,被告人潘家红已明知2件黄金摆件的来历仍予以窝藏,被告人潘家红在庭上翻供称不知晓2件黄金摆件为盗窃所得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潘家红明知2件黄金摆件为盗窃所得,仍对上述赃物进行存放、窝藏,故被告人潘家红的行为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家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潘家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如前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潘家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多次犯罪,屡教不改,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及起获的现金已退赔被害单位,对三名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兴华、潘光平提出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赃款数额予以调整,故上述辩解意见中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家红提出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该点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兴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光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潘光平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地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光平归案后认罪态度有所反复,未能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本院在综合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被告人潘家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家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三十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