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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宗榕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榕,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榕,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委托代理人徐海红。上诉人陈宗榕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宗榕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规土局”)作出的沪[徐]征地补告[2013]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涉案征地方案公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7月8日收悉后予以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徐汇区规土局向市规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市规土局经审查查明,徐汇区规土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涉案征地方案公告,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出徐规土业[2013]114号《关于请予批准华泾镇黄家里地块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请示》;徐汇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徐府[2013]968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华泾镇黄家里地块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市规土局认为,涉案征地方案公告是在报徐汇区政府审批之前的公示性行为,尚未对陈宗榕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徐汇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故对涉案征地方案公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驳回陈宗榕的行政复议申请,遂于2016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陈宗榕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陈宗榕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陈宗榕对涉案征地方案公告不服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经审查查明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徐汇区规土局制定的征求意见稿,徐汇区政府后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以徐汇区规土局作出涉案征地方案公告的行为是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徐汇区政府审批之前的公示性行为,尚未对陈宗榕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陈宗榕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宗榕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陈宗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陈宗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陈宗榕负担。判决后,陈宗榕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宗榕上诉称,涉案征地方案公告是徐汇区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阶段性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规土局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涉案征地方案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征地方案公告对征收土地范围、土地、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公告。且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2013年11月21日前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华泾镇土地所。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无意见。第七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要求举行听证的,请于2013年10月27日前按征地听证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华泾镇土地所。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放弃听证。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徐汇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地的实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上诉人陈宗榕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涉案征地方案公告,系徐汇区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为听取被征收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所作公告。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征地方案公告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徐汇区政府批准之前的公示性行为,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宗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莉萍审 判 员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