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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保水与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水,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招远市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62号原告:刘保水,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郭沛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范瑞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水与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招远市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09480.55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保水承包了被告二在招远市辛庄滨海度假村水上乐园的干挂大理石、铺地石的施工工作。2012年7月5日,被告二购买了被告一处的钢材,当被告一将钢材运至施工地点时,被告二处负责人臧某某让刘保水安排人帮助从拖拉机上卸钢材。原告雇佣的工人田某某在从拖拉机上卸钢材的过程中,钢材从车上坠落,将田某某的左小腿、左足砸伤。田某某随即被送往烟台山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9480.55元。后原告与田某某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田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5日,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田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657.55元。原告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9480.55元外,又支付了田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他损失6657.55元田某某自愿放弃,以上原告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9480.55元。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供销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期。2、按照通俗交易约定,购买钢材方和被告金属供销公司约定钢材后,均由被高金属供销公司送货到工地,由工地负责人负责卸钢材。3、道路的走向被告处司机无从选择,由工地负责人认领,道路的好坏司机不可预见。4、原告及受伤人员田某某是否具备从业资质。被告招远市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将招远市辛庄春雨滨海度假村水上乐园干挂大理石承包给原告,本案中的角铁是制作干挂龙骨的必需材料,也是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向我方提交的材料计划后由我公司通知被金属供销公司将角铁送至工地,由原告根据施工需要负责卸车,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义务为原告装卸车,承包范围本身就包含材料的装卸,我公司也从未安排田某某装卸车,原告所讲我公司负责人臧某某安排田某某卸钢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鑫鹏安装公司承包了招远市春雨度假村的水上乐园工程,原告从被告鑫鹏安装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室内干挂瓷砖工程,原告雇用田某某等人工作。2012年7月5日,被告鑫鹏安装公司从被告金属供销公司购买钢材一批,被告金属供销公司将钢材运到工地后,田某某等人前去卸车,因车辆本身载重大,又停靠在管道上面,将管道上面的水泥板压塌车辆倾斜导致侧翻,致田某某被砸伤。田某某受伤后,田某某因赔偿问题以刘保水为被告,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刘保水赔偿田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6657.55元(不包括刘保水垫付的医疗费79480.55元)。判决后,刘保水支付田某某赔偿款13万元,余款6657.55元田某某自愿放弃,刘保水实际支付田某某赔偿款共计209480.55元。本院认为,被告鑫鹏安装公司从被告金属供销公司购买钢材,被告金属供销公司将钢材运到后,在卸车时因车辆本身载重大,又停靠在管道上面,将管道上面的水泥板压塌车辆倾斜导致侧翻,致田某某被砸伤,被告金属供销公司对田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田某某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136657.55元(不包括刘保水垫付的医疗费79480.55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田某某赔偿款共计209480.55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属供销公司给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本案原告刘保水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原告刘保水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金属供销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在卸车时未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金属供销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不是在搬运物体过程中被其所需搬运的物体致伤),以由被告金属供销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计款为167584.44元。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鹏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保水垫付款167584.44元。二、驳回原告刘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刘保水负担850元,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笑蕾—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