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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陈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陈永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62035。代表人:李俊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男,该行职员。被告:陈永如,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农行漳平支行与陈永如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502012011001752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陈永如立即偿还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10080.0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2819.1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欠复利53.38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若陈永如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则农行漳平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折价陈永如所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漳平市菁××村(原种子公司仓库)第4层402室住宅及第1层6#杂物间的房地产(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陈永如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漳平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陈永如向农行漳平支行申请借款。2011年12月14日,农行漳平支行与陈永如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对逾期还款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永如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村(原种子公司仓库)第4层402室住宅及第1层6#杂物间的房地产(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得迟延履行利息或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农行漳平支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农行漳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6日,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上述房屋抵押事项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登记后,农行漳平支行依约于2012年1月4日将借款17万元付给陈永如(转入陈永如指定的账户)。2016年9月4日,陈永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由于陈永如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行漳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欠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担保权。鉴于陈永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3日,农行漳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陈永如。截止2017年1月4日止,陈永如未还借款本金110080.02元,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息、逾期罚息)2819.12元,复利53.38元。陈永如未作答辩。农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永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信息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陈永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漳平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农行漳平支行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农行漳平支行与陈永如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陈永如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农行漳平支行可解除与陈永如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陈永如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10080.02元,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息、逾期罚息)2819.12元,复利53.38元(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及从2017年1月5日起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永如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漳平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农行漳平支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与陈永如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10017525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陈永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80.0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4日,欠正常息、逾期罚息共计2819.1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正常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截止至2017年1月4日,欠复利53.38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陈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陈永如名下的位于漳平市菁××村(原种子公司仓库)第4层402室住宅及第1层6#杂物间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陈永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