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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连财与陈永存、林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财,陈永存,林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890号原告:郑连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永存,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文锋,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伟,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连财与被告陈永存、林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张青云,被告陈永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被告林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连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永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892000元);2.判令林文锋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郑连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永存偿还借款本金681042.1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陈永存与郑连财签订了编号为201307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郑连财向陈永存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陈永存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还息),除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总金额的0.5%向郑连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第四条预定,林文锋为陈永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处置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郑连财以转账的方式向陈永存提供了1500000元借款。然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至,郑连财经多次催讨,陈永存仍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文锋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存辩称,1.本案郑连财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7日,距起诉时已快三年。2.即使郑连财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与事实不符。郑连财于2013年7月8日向陈永存转账1500000元,同日,陈永存已归还本金9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4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6%,超过法定标准,陈永存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的7676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的48000元,除支付法定利息外,多余部分应计入归还本金部分。林文锋辩称,1.郑连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文锋应免除担保责任。林文锋虽然在2015年5月7日确有签收一份邮政快递,但撕开后未见任何文件,故郑连财因缺乏主张的实质内容,对该笔债权的催收未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2.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前提下,由于陈永存已经陆续归还郑连财本金及利息共计905600元,故依法应免除林文锋对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担保责任。3.陈永存在借款当日向郑连财支付了90000元,系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计算的,该利息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调整。4.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陈永存作为借款人、郑连财作为出借人、林文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708的《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陈永存向郑连财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6%,利息按月计算支付,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林文锋自愿为陈永存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的约定。当日,郑连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永存1500000元,陈永存向郑连财出具《借据》、《付款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林文锋在《借据》上签名并加捺指印。同日,陈永存还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6%的标准,转账支付郑连财当月利息90000元。之后,陈永存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8日归还郑连财款项767600元和48000元。2015年5月7日,郑连财委托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陈永存、林文锋寄送《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陈永存于2013年7月8日与郑连财签订编号为20130708的《借款合同》,约定郑连财向陈永存提供1500000元借款;林文锋自愿对陈永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郑连财于当日向陈永存提供借款1500000元,陈永存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经违约,林文锋应当为陈永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寄送给陈永存的《律师函》对应快递单号1004196087214,陈永存收件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尚青路80号”,该邮件已被他人签收。寄送给林文锋的《律师函》对应快递单号1004196081514,林文锋收件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五408室”,该邮件已由林文锋本人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陈永存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681042.11元,林文锋对陈永存确认的金额无异议;郑连财亦同意陈永存自认的尚欠本金金额681042.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连财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委托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发送《律师函》给陈永存,以书面形式催告陈永存还款,相应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系陈永存的户籍地址,且该份邮件已被签收,陈永存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其他常住地址给债权人,债权人将《律师函》发往陈永存户籍地址即应视为送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地、积极地行使权利,避免债权处于睡眠状态,郑连财在其能力范围已积极向陈永存催讨债务,其委托律师向陈永存发送《律师函》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其对债权提出主张,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5月7日起重新计算二年。郑连财此次起诉要求陈永存偿还借款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文锋自愿为陈永存于2013年7月8日向郑连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郑连财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郑连财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林文锋户籍地址邮寄《律师函》提出权利主张,林文锋签收了上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消灭,郑连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郑连财向林文锋主张保证债权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林文锋应对本案中陈永存于2013年7月8日向郑连财借款产生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文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存追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6%,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郑连财调整为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郑连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连财借款本金681042.1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文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681042.11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文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存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4元,减半收取计7242元,由陈永存、林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借款合同、借据原告有2付款确认函有3银行交易明细有4律师函有5EMS快递单及回执有6银行流水单被告陈永存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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