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黄传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刚,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黄传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人黄传刚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土财主饭店饮酒后,驾驶皖F×××××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传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标准。另经庭审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黄传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黄传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传刚的户籍信息及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黄传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刚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传刚在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传刚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中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