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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孔少锋与李继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少峰,李继华,姚树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少峰,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华,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秀玲,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三人:姚树庭,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孔少峰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1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孔少峰自2012年7月8日从新抚区迁至顺城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抚顺市顺城区,只是上诉人的身份证没有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没有合伙经营抚顺隆顺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合伙纠纷被上诉人李继华已经在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孔少峰,经审理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继华、原审第三人姚树庭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孔少峰主张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抚顺市顺城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孔少峰提供的身份证住址为抚顺市新抚区,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抚顺市新抚区。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审裁定。审 判 长  苏青审 判 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