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郑伟奇与温县新宇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奇,温县新宇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87号原告郑伟奇,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住所地:温县东梁所村。法定代表人:马有根。委托代理人马卫波,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该中学员工。原告郑伟奇诉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7年4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奇、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马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温县新宇高级中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期限为1年。2016年4月25日,又以相同理由借款175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期限为1年。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100000元,未清利息,剩余275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及利息。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郑伟奇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5日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借原告款375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向原告郑伟奇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为12个月,并出具书面借据,载明“收据出据日期:2015年12月24日兹收到郑伟奇借款利息15‰率定期壹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签章):温县新宇中学财务专用章法人签章:马卫兵印牛同华印张钧洪印马有根印”。2016年4月25日,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又向原告郑伟奇借款175000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为12个月,并出具书面借据,载明“收据出据日期:2016年4月25日兹收到郑伟奇借款利息15‰率定期壹年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借款人(签章):温县新宇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法人签章:马卫兵印牛同华印张钧洪印马有根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还款100000元,未清利息,剩余27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出具有借据,故原告郑伟奇要求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应偿还原告郑伟奇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75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温县新宇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