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家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军,绰号聋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张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在一辆从安顺开往六枝特区的中巴车上,被告人张家军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裤包进行扒窃,李某某因发现张家军的扒窃行为便在六枝特区落别路段下车,后到落别派出所报警。民警驱车拦停号牌为贵B×××××的中巴车,将被告人张家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卡子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片三张,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家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军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月6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刀片三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