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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美与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02民初307号原告:黄美,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庆媛,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诉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简称玖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进行审理。原告黄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金3740.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餐饮部从事保洁的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到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领导要求解决。2015年1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的经理张大伟要求支付社保金。经过被告的经理、人事部和财务部层层审批同意支付原告的社保金,相关部门的领导和人员均在审批单和明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财务部的人员称会将社保款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应付的社保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3740.7元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欠缴时,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收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