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应海受贿、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应海,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商丘市教育局党组成员、督学,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汪继华,上海顺辉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琦,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应海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14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陈应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陈应海及辩护人汪继华、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应海担任商丘教育体育局(原商丘市教育局)财务科科长、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负责助学金和免学费资金核发放工作期间,没认真履职尽责,没严格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对商丘市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上报学生信息进行审查审核,致使该校上报的虚假学生信息得以申报,对该校助学金和免学费发放使用情况监督管理不到位,以致该校助学金和免学费资金中的776.824万元作为小金库随意使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期间,陈应海多次在办公室收受该校校长蒋岫花(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共计3.7万元。案发后,陈应海向中共商丘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款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应海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应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应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应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赃款2000元应予继续追缴。陈应海上诉称,1.已尽到了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接受礼金3.7万元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还辩称陈应海玩忽职守犯罪情节一般,不构成犯罪;陈应海具有自首情节。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出示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陈应海归案经过的说明一份,证实陈应海归案时没有主动供述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关于陈应海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经查,陈应海作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主任,负责助学金、免学费工作审核、发放工作,具有监督检查职责。但其没有认真审核把关,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学校认真检查,是导致776.824万元助学金、免学费资金被套取的直接原因,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应海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陈应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陈应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陈应海的归案经过,陈应海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毛季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