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建友、王毓贤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友,王毓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友,男,汉族,1976年5月2日生,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贤(又名王育贤),男,汉族,1942年6月17日生,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上诉人王建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毓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友上诉请求: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毓贤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无故扩大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就判决拆除上诉人的围墙,有违客观事实,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解决纠纷。从现场情况看,争议通道不是村里公共通道,实际是上诉人家场院,仅上诉人一家可以使用,其他住户根本无法使用。若拆除部分场院作为被上诉人的通道,直接影响上诉人一家正常生活。致上诉人的宅基地减少,重新再打围墙让上诉人重复开支。同时,即使不改“通道”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被上诉人一直以其他通道通行,没有必要判决拆除上诉人已有建筑。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不公正。争议通道是上诉人家已经独占使用了8年的宅基地,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若为被上诉人改善通行条件,给上诉人造成的挡墙损失、宅基地损失,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相应的经济补偿。王毓贤在二审中辩称:1、通过一审庭审确认的客观事实以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上诉人家老瓦房的场院作通道通行。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继承了该房,2013年上诉人对老瓦房翻新重建,其父生前在1975年即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通道交换约定和已从其场院通行35年之久的历史事实,为一己之私在上诉人全家出入必经的村道上浇筑了水泥砖墙,建盖了小耳房将通道堵塞。2、上诉人将通道堵塞后,被上诉人一家一直未停止与之争论,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争吵、撕扯;多次找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要求责令上诉人恢复通道,排除妨碍,均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村中老幼皆知上诉人将通道堵塞后,被上诉人一家只能往自己住房左侧乱石间绕行几百米,给被上诉人一家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毓贤一审诉讼请求:原告王毓贤与被告王建友系邻居,1968年原告在该村自家自留地上建盖三间草屋,与草屋左侧内墙相邻隔着一条能供人马通行的小道,小道左侧为被告之父王黑苟(已去世)自留地。1975年,被告之父因即将在该自留地上建盖房屋,其认为自留地左侧曾停放过尸体不吉利,故与原告商量两家共用一堵墙并占用人行通道,将此通道改从其门前通过,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方一直使用被告家的场院作通道通行。被告之父去世后该屋基分给了被告,2013年被告翻新重建时用水泥、方砖砌墙将此通道阻断(原告铁大门处)。此通道是原告家的必经通道,被告阻断通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建友一审辩称:争议路是被告家的场院,以前只是给原告走,现在他将场院管理起来合情合理。因为这件事,原告还将被告砌在通道上的门及墙打坏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毓贤与被告王建友系同村村民,现双方住房相毗邻。原告先于被告之父在争议地建盖房屋。自被告之父在争议地建房以来,原告方一直使用被告之父家的场院作通道通行。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继承了该宅基地,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29日颁发的地号:14-201-B13)显示其居住的房屋前有一条村道。2013年被告翻新重建时,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在该村道上浇筑了水泥墙,建盖了小耳房将作为原告通道的门堵塞(原告铁大门处)。因原告不让被告从其场院通行,被告现从其住房右侧开辟了一条小道。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经被告住房前的场院长期通行,该场院已形成了历史通道且被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其居住的房屋前确实有一条村道。被告堵塞该通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各方应给予对方通行的便利,被告堵塞原告的通道,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现虽开辟了其他小道以便通行,但对其生产生活极为不便,故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强认为原告有其他道路通行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其砌在通道上位于原告铁大门位置的隔墙,供原告通行。被告王建友今后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友与被上诉人王毓贤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王毓贤家长期以来一直经上诉人王建友家住房前的场院通行,上诉人王建友应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事实,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阻碍相邻各方长期形成的必经通道的正常使用,其建盖耳房、砌筑围墙堵塞通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应予拆除,恢复通道正常通行。综上所述,王建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泽文审判员  敖显外审判员  夏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梦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