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春台与王立冲、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台,王立冲,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854号原告:李春台,男,193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系原告的表侄。被告:王立冲,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台与被告王立冲、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庞少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冲、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王立冲驾驶冀J×××××、冀JVM**挂重型普通货车,沿何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野陈佐村路段时,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台受伤,两车受损。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立冲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1600元,被告已给付116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立冲、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王立冲驾驶冀J×××××、冀JVM**挂重型普通货车,沿何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野陈佐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春台推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台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立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台无责任。被告王立冲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台于2016年9月5日至9月13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足挫裂伤、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心机供血不足、××、两肺气肿”,原告李春台支付门诊医疗费978元、住院医疗费3659.03元(该住院医疗费在蠡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中有显示,但原告称该票据在被告王立冲处,未能提交)。后原告李春台于2016年9月13日至10月1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19090.65元。经原告李春台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护理期1—7日、营养期1—15日。原告李春台支付鉴定费650.8元。原告李春台的电动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8元。被告王立冲驾驶的冀J×××××、冀JVM**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李春台100**元,被告王立冲垫付给原告李春台16**元。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李春台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治疗基础疾病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基础疾病的治疗,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冀J×××××、冀JVM**挂重型普通货车超载,主张免赔10%,原告李春台不认可。因该报案记录系单方记载,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被告王立冲违反车辆装载质量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冲驾驶的冀J×××××、冀JVM**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春台推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台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春台所造成的损失,因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李春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68.65元(不包含未提交收费票据的36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按营养期15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379元(按护理期7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650.8元;财产损失158元。以上损失共计26506.45元。因原告李春台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春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8元。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再赔偿537元即可。不足部分15969.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属于确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立冲垫付的1600元,系原告李春台的自认;同时原告称蠡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659.03元单据在被告王立冲手中。因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且被告王立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将医疗费3659.03元计算在内,故亦不再扣除被告王立冲垫付的160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王立冲、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台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9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春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立冲负担106元,原告李春台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谷晨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