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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德保与东风(十堰)汽车��钢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十堰)汽车锻钢件有限公司,罗德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锻钢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米万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保(曾用名:罗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东风(十堰)汽车锻钢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锻钢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德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锻钢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武和被上诉人罗德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罗德保2015年8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罗德保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罗德保的各项仲裁请求。罗德保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东风锻钢件公司仍然以罗德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首先应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罗德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审理,然后再对罗德保的具体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进行审理评判。本案罗德保认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在仲裁期间却提供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称该证明书是其2015年在公司查档案时用手机拍照后打印的,但东风锻钢件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存入劳动者档案的一联与罗德保提供的一联显然不同,一审法院应当针对双方的陈述审查罗德保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来源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罗德���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东风(十堰)汽车锻钢件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