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时27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奇瑞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永鑫什字,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吴某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雅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