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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国香与刘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香,刘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02号原告:陈国香,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田(系陈国香之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岩柱,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陈国香与被告刘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应为3450元,从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岩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刘岩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五名子女声明证明出借人郭某1因病死亡,五名子女放弃继承债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岩柱在郭某1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并为郭某1出具欠据。期间被告刘岩柱偿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1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郭某1于2015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妻子陈国香,郭某1与陈国香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郭云田、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五名子女明确表示放弃对郭某1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郭某1与被告刘岩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岩柱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虽郭某1因病死亡,不影响法定继承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陈国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国香借款1万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刘岩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智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