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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12号原告冀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洇溜镇大现渠村。法定代表人熊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原告冀某某诉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赔付第三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778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杨建平驾驶津AY60**号货车为原告冀某某拉运建材,原告冀某某雇佣第三人王某某卸建材,由于杨建平挪车时挂错档,导致货车上的草帘掉下来砸伤了王某某,王某某以冀某某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决冀某某赔偿王某某47781.21元。因杨建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而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第三人王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伤者王某某受伤后果非平安公司投保车辆所导致,对于伤者王某某因砸伤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受伤不是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此对于其损害后果,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不予赔偿。三、《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17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即便王某某是被答辩人公司投保的货物所砸伤的,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项下也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伤者王某某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受伤事故,答辩人作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条例》《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6年7月6日,王某某受雇于冀某某,为冀某某卸货,事故发生的当天,司机杨建平停好车后,为了方便卸货,王某某等人要求司机将车往前挪一下,结果司机杨建平不小心挂错了档,车身一震车上的草帘掉下导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在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用全部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应有的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杨建平驾驶的津AV60**号货车拉着石棉瓦和草帘等建材给原告冀某某送货,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杨建平挪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上的草帘掉下将站在车旁准备卸货的王某某砸伤,王某某受伤后在化德县住院治疗54天,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休息期限:12-13周;营养期限:4-5周;护理期限:4-5周。另查明,杨建平驾驶的津AV60**号货车所有人为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化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某某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王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46555.21元。对于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的,本案并非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广义的“道路”的范围,因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被侵权人的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的诉求部分理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杨建平驾驶的津AV60**号货车在挪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的草帘掉下砸伤车旁等待卸货的王某某。津AV60**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冀某某未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能行使追偿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原告冀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冀某某未履行的赔偿款应在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偿付原告冀某某。诉讼中,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内09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冀某某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655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原告冀某某实际履行的数额于冀某某实际支付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冀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郝娅玲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