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信荣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信荣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德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平,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荣林,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荣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特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在信荣林起诉我公司另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案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2341号;二审案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380号]中被驳回。现信荣林更换诉讼方式,换一个角度、方法提出类似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其诉求在仍然没有收回工程款的情况下,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明显与已生效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结果相悖。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信荣林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信荣林在本案诉讼之前曾起诉过斯特尔公司,提出要求斯特尔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8.7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另一劳动争议案)。但是,从另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即信荣林提交的其与斯特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斯特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乐平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信荣林主张的提成工资18.7万元所对应的应由其收回的工程款已经如数收回)看,认为信荣林主张的提成工资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要求其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故,信荣林现依据新的证据(即收款证据)另行起诉,再次要求斯特尔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8.7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另一劳动争议案在诉讼事实及理由方面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显然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二)关于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其一,本案一审期间,信荣林提交了其主张的提成工资对应的应由其收回的2010年工程款已实际收回的工程款数额9271957.50元的相应证据(即由斯特尔公司与相应发包单位对账的财务清单)。二审期间,斯特尔公司并未对一审采信上述证据确定信荣林的应发工资提出上诉,仅是提供两份新证据(2009年5月6日、10月10日银行凭证2份),要求扣减信荣林已经领取的6.7万元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认为一审对此认定公正。故,斯特尔公司在二审期间的上述行为,均说明认可信荣林已按照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应由其收回的2010年工程款实际已收回9271957.5元。斯特尔公司在此次再审审查期间再次提出信荣林仍未收回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二审自认相矛盾,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案涉劳动合同中”信荣林提成工资按照实际收回的工程款数额的2%计算”约定,信荣林应发的2010年提成工资即为185439.15元(9271957.5元x2%)。其二,对于斯特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新证据(2009年5月6日、10月10日银行凭证2份),要求扣减信荣林已经领取的6.7万元提出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是否充分的问题。斯特尔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银行凭证发生的时间均在2009年,且记载的用途为材料款,与本案中信荣林主张2010年之后的提成工资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斯特尔公司在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同时不予扣减并无不当。故,原审依据信荣林提交的有关收回工程款证据确认斯特尔公司实际应支付信荣林工资数额依据充分。综上,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古丽努尔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邵 颢书 记 员 黄 玲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