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匡长征、匡传胡与匡郁祁、匡凌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匡长征,匡传胡,匡郁祁,匡凌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特1号申请人匡长征,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人匡传胡,男,1945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申请人匡郁祁,女,1945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申请人匡凌氏(曾用名匡秋竹),女,1921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人匡长征、匡传胡与被申请人匡郁祁、匡凌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匡长征、匡传胡撤回申请。审判员 周高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